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1726民初3173号
原告:王某,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王某,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羊册镇羊东村委羊东。身份证号码:412822198306272671。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多元,后被告偿还一部分,尚剩余13710元未偿还,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款条欠款人:姓名王某,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83.6.27,家庭住址河南省××羊册镇羊东,身份证号码:,今欠王某,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柒佰圆整,小写13710元整。于2019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欠款人:王某,欠款日期:2019年10月18日。
另查明,2021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的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借款13710元,被告也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71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酌定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3710元及逾期利息(以137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炳勋
书记员陈兴淼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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