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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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1)辽0114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8日被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1、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建设南一路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建设南一路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建设南一路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1年3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星男
人民陪审员黄红敏
人民陪审员张伟
书记员张翠萍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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