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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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20)宁0402民初8001号

原告:王某1,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王某2,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2。
住所地:固原市西南新区九龙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4日,原告因干活摔伤腰部住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骨科(二)治疗,经入院诊断:原告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2020年5月1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后路复位,减压、植骨、钉棒系统内固定术”,2020年5月20日被告对原告又进行“椎板切除、椎管探查减压术”,在两次手术完成后,原告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25日出院。2020年8月17日原告因双下肢活动不利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康复二科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020年9月8日出院后又第二次住进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康复二科治疗十天,2020年9月18日出院。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某1之损伤评定一项七级一项九级伤残。后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3号鉴定书认定“固原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1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谨慎诊疗义务,存在一定过错。院方上述过错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王某1脊髓损伤并不全瘫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评定为40%-6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2020年5月14日因干活摔伤腰部住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骨科(二)科治疗,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先后进行了二次手术,术后诊疗多日后,原告的伤情未见好转,又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康复诊疗,未见好转。后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3号鉴定书认定“固原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1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谨慎诊疗义务,存在一定过错,院方上述过错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王某1脊髓损伤并不全瘫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评定为40%-60%,本院确定固原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60%;原告王某1请求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113386.12元,经核算在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07348.62元,在宁夏大学总医院花去医疗费18637.07元,合计125985.69元,原告尚欠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2348.62元未付,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6952.3元,误工时间计算欠妥,本院酌情确定误工天数为240天,按农、林、牧的标准计算即为2896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为93904.6元,医院没有特殊的医嘱,应一人护理,护理时间酌情确定为240天,按农、林、牧标准计算即为2896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住院94天,即为94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88355.2元,其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在城市生活,符合原告的实际生活现状,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部分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在宁夏大学总医院治疗必定会花去交通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611.4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以上各项合计496088.3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费2000元、支付营养费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1花去医疗费125985.69元,误工费28968元,护理费2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288355.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1.47元,以上合计496088.36元,固原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60%,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1以上损失297653.01元;原告尚欠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2348.62元未付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天内赔付原告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7653.01元;应扣减原告王某1尚欠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2348.6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00元,由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2强
二○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侯月宁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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