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吉0702民初1988号
原告:翟青山,男,1970年1月20日生,蒙古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阳,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勇博,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吉清,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剑卿,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原告翟青山(买受人)与被告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某小区4号楼一单元501室建筑面积139.33平方米的商品房以5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翟青山。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X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X%赔偿买受人的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另查明,2014年1月9日,某公司已为翟青山开具5万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案涉房屋某公司已于2014年3月18日交付翟青山使用,房屋产权证书于2020年1月15日办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交纳入住费)、不动产权证书及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翟青山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某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仅负有交付标的物房屋给买受人占有使用的义务,且应协助买受人即本案原告转移标的物房屋的所有权,并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这不仅是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办理入住手续,因被告未在商品房买卖约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远超双方约定的365日,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00元(51万元×1%)。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房价款1%违约金难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损失,故诉请增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房款51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某公司逾期办证呈持续状态,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翟青山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5,100.00元;
驳回原告翟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00元,由被告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殿臣
书记员董丽媛
2021-07-08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