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秦安某超市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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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21)甘0522民初1027号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悠,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安某超市。
经营者: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广东永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1份(复印件1页)。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经原告同意王**亮擅自增加关于销售任务和罚则的条款,以上条款双方均未签字确认,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经质证,被告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补充条款是经双方确认后才盖章的,并不是后加的,原告称合同协议原件丢失,其无法证明合同是后补的。经审核该合同系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一致,且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事实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合认证;
2.原告提交的结算确认单1份(复印件1页)。证明目的:确认被告扣款按照12%扣点结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结算,该证据恰好证明双方合同协议中第一条款的真实性。经审核,该证据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未完成销售额部分按照12%扣点进行结算,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3.原告提交的被告结算审批表1份(复印件4页)。证明目的:在2021年4月之前,结算均没有销售额与扣费情况,增加条款原告不知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都是复印件且没有盖章,不予认可;同时说明鱼池、鱼缸其实不包括在合同里,而原告提交的证据里包含该部分内容,这恰好证明合同协议第二条的真实性。经审核,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在2021年4月1日的审批表扣除项目最后一项列明:“销售任务未完成扣费:(详见附件)72584,604866.86×12%=72584,”在供应商一栏,原告签字确认,能够判断被告对销售未完成部分按照双方约定的12%进行扣费结算,故对该证据证明的扣费情况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称合同增加条款不知情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未举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1份(复印件8页),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销售额。经质证,被告称对该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原告支付销售款的义务。经审核,该证据系被告给原告个人账户的转账货款,能证明双方挂靠经营关系,对于约定返还销售额期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交易明细仅显示交易情况,不能证明是否存在延期支付情况,故对该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销售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证明各1份(共5页)。证明目的:原告与其他超市签订合约时虽然合同约定销售额及罚则,但超市由于受疫情影响,超市免除了对原告的罚则,补充条款是经双方确认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该组证据证明超市向供应商提出销售任务是基本常识,其余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经审核,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6.原告提交的天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1份(打印件2页)。证明目的:原告的经营受疫情影响经营状况不佳。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该证据系2020年11月20日天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从市外购进进口冷链食品提前备案的通告,并未直接反映原告的销售状况,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7.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其他供应商签订的合同1份(打印件1页)。证明目的:被告与其他供应商签订的合同的补充条款是经盖章确认的,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没有。经质证,被告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8.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1份(1页),证明目的:双方以合同方式约定了销售额及倒扣率,未达销售额部分按约扣费,合同真实有效,是原告确认合同内容后签字的。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对于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被告单方增加的内容不认可,不属于合同组成部分,对原告没有拘束力。经审核,该证据与原告所举的证据1、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以合同方式约定了销售额及倒扣率,未达销售额部分按约扣费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9.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9页(打印件),证明目的:被告按约履行了支付销售款的义务,不存在不支付销售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履行了合同约定,但2021年1月之后被告再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月结销售款,因此构成违约。经审核,该证据系被告给原告的转账凭证,能证明被告支付了销售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10.被告提供的原告全年销售汇总1份(打印件3页)。证明目的:原告全年累计销售额1075133.14元,差额部分604866.86元,未达合约约定达到销售额,按约定倒扣率扣除后为72584元。经质证,原告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被告处罚的7万余元系被告依据其在合约中自行增加的条款,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是被告的单方行为。经审核,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21年4月1日大地湾精品生活超市结算审批表中,销售任务未完成扣费一栏能够吻合,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11.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销售雪糕、奶酪、养乐多的销售的销售汇总单1份(打印件2页)。证明目的:被告是按照合同手写补充第二条约定履行义务的,间接证明双方之间手写补充的内容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称对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都有异议,雪糕、奶酪在之前签订的合同之内有约定,该份合同中没有约定,是临时增加的部分,销售的金额也仅仅有两千多元。经审核,该证据虽系被告单方面出具的销售汇总表,但与原告所举的证据1第2条“奶酪、雪糕、养乐多按照6%扣点结算”的约定相印证,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12.联营合同1份(3页)。证明目的:该份合同系原告离开超市后接替者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销售额是168万元,未达销售任务按照12%扣费,再次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的补充条款是真实有效的。经质证,原告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并不能说明这是双方之间的合约,据原告了解,被告并未向其他销售商主张销售额及罚则。经审核,该证据系秦安某超市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联营方式在被告处销售活鱼及冻货,合作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原告的营业收入由被告统一收取,活鱼倒扣率为3%,冻货倒扣率为12%,冰台倒扣率为6%,被告按照约定的倒扣率扣除其应得费用以及因经营产生的电费等费用后,按月结算,将剩余销售款返还原告。后双方对合同内容做出补充,补充内容为:1.销售任务168万元,销售任务未达成部分按照12%进行结算,2.奶酪、雪糕、养乐多按照6%扣点结算,3.增加海鲜贝类池。合同到期后,经核算,原告在合同期内销售额为1075133.14元,未完成合同约定销售额,与目标销售额相差604866.86元,被告在2021年4月1日结算时,扣除了未完成部分销售额604866.86元的12%,即72584元。对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补充达成协议,对销售额及其他作出补充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以不知情补充协议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扣留的72584元,因原告本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上也载有补充协议内容,原告虽称合同原件丢失,对于该补充协议未经其确认,但其提交的证据又是补充后的合同复印件,其所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次,合同补签部分内容为1.销售任务168万元,销售任务未达成部分按照12%进行结算,2.奶酪、雪糕、养乐多按照6%扣点结算,3.增加海鲜贝类池。在原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倒扣率是:活鱼3%,冻货12%,冰台6%。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承认其在被告经营奶酪、雪糕、养乐多等产品,而该产品在原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有经营权,后原告依据合同补签协议在被告处经营奶酪、雪糕、养乐多饮品,故此能够判定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再次,在2021年4月1日的结算审批表当中,被告在扣除项目栏已经明确并注明“销售任务未完成扣费:(详见附件)72584,604866.86×12%=72584,”结算后应付金额为9776元,原告本人在供应商一栏签字确认,按照常理判断若原告对未完成部分的倒扣额有异议,当时肯定会有异议,而其本人当时签字确认,充分证明原告认可并同意该被告扣款事实。综上,应当认定原告对于合同补充协议知情并同意。现原告主张合同补充协议部分无效,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合同补充条款部分无效,要求被告返还销售款无事实及理由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万忠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王菁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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