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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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宁0303民初1655号

原告:孙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理人:廖某(系原告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根据当事人称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原告孙某向被告王某以现金方式出借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利息。2019年9月28日,原告因突发脑出血引发智力残疾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向被告王某出借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关于被告王某辩称其向原告孙某已经偿还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某偿还借款30000元;自2021年5月25日起产生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唯栋
书记员毛旺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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