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甘11民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生于1981年7月11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清平街遂京大厦东楼3-2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职工、现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2,男,生于1977年6月22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王某1驾驶×××水泥罐车在为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通渭县陇阳风电项目拉运水泥时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1被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渭县陇阳风电项目部负责人张某送往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王某1的伤为:胸部外伤、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气胸、创伤性胸腔积液、肩胛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1285.69元(已由赵某垫付)。2020年6月22日,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甘政司2020(法临)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王某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1的其他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规定的相关伤残等级评定的最低标准要求,不构成伤残;王某1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至12000元;王某1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水泥罐车的所有人为赵某。2019年4月10日,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签订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了赵某×××水泥罐车(罐车司机由赵某提供)。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租赁车辆的驾驶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对王某1没有购买该保险。在拉运水泥过程中,该罐车司机王某2因故找王某1为其顶班,顶班工资由赵某支付。王某1无道路运输证。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1在驾驶赵某的水泥罐车为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运水泥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王某1顶班驾驶罐车拉运水泥,赵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王某1发放了工资,应视为默示的同意,王某1与赵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某1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赵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赵某将车辆及驾驶人出租于承租人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挥作业,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责管理。王某1驾驶×××水泥罐车在为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运水泥过程中受伤,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没有尽到安全防范和提醒职责,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王某1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赵某与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应由王某1承担20%的责任,赵某承担60%的责任,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王某2与王某1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在本次事故亦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赵某与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在平时由王某2驾驶赵某所有的罐车往大中公司的风电项目工地拉运混凝土,但事发当日由王某1给王某2顶班给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拉运混凝土。拉运途中,由于王某1驾车处置不当,致使罐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1受伤。赵某上诉提出,其与王某1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王某1的伤情是不是因驾驶水泥罐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由赵某向王某1赔偿各项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但因赵某在事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1发放了工资,证明其对王某1给王某2顶班的行为表示认可,故在王某1与赵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王某1主张的经济损失,赵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某1是否是在给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拉运混凝土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因事发后,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伤者王某1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该行为表明王某1受伤的地方就是交通事故的事发现场,王某1就是在拉运混凝土的过程中受伤,故赵某关于王某1的伤情是不是因驾驶水泥罐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根据王某1与赵某各自的过错判决由赵某对王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故赵某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上诉提出,在其与赵某签订租赁合同,对各自责任已经明确的情况下,依旧判由中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的问题,因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包干使用赵某的罐车用于拉运混凝土,由于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由赵某自行承担,虽然大中公司在现场负有指挥职责,但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指挥没有关系,赵某、王某1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大中公司指挥不当发生车辆侧翻的事故,故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一审判由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二审应予纠正。综合考虑王某1与赵某双方的过错程度,对王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019.09元,应由赵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王某1自负40%的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1民初96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1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019.09元,由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6611.45元,其余44407.64元由王某1自行承担;。
三、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王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赵某负担265.8元,王某1负担1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赵某负担531.6元,由王某1负担3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悌
审判员张育林
审判员黄莉
书记员何婷婷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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