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桦甸市朋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王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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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吉0282民初2195号

原告:朱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桦甸市朋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橡胶机械厂**楼2门。(未出庭)
被告:王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未出庭)
被告:滕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朱某提供的欠条、欠据、发票、微信截图、转账凭证各1份,滕某对朱某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系朋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21日,朱某到朋成公司办理出国事宜,并向朋成公司交纳押金5000元,朋成公司为朱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朱某出国押金5000元,回国返还押金等内容。朱某2020年1月份出国,2020年8月份回国。后王某为朱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朱某回国押金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21年1月16号”,王某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朱某向朋成公司交纳押金5000元,朋成公司承诺朱某回国返还押金,其应按照约定履行向朱某返还押金的义务,而王某以个人名义为朱某出具欠条,表明其自愿承担向朱某返还押金的责任,朋成公司、王某均未出庭对此进行抗辩,故朱某要求朋成公司、王某返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滕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承担返还押金的责任,而朱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滕某应承担返还押金义务,仅以朋成公司系王某和滕某共同经营为由要求滕某返还押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朱某要求朋成公司、王某、滕某向其给付回国隔离费用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朋成公司、王某、滕某负责其回国隔离费用,其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市朋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朱某押金5000元;
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桦甸市朋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波
书记员王瑞雪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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