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张某2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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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宁0105民初3069号

原告: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认为,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是银川市西夏区锦润秀府·锦园小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张某2系银川市西夏区锦润秀府·锦园小区14号楼1单元1801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92.02平方米,于2014年8月20日入住该小区。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新建小区供热设施有两个采暖期的质保要求为由,按照锦润秀府·锦园小区供热面积先行向供热企业支付了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两个采暖期的采暖费,后再向购房业主追偿。2018年5月16日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采暖费债权转让给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至7月间在锦润秀府·锦园小区以张贴告知书、通知书,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将债权转让及交纳采暖费事宜通知张某2。2019年12月24日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销,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销清算后剩余的资产、债权债务由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承继。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张某2主张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采暖费3496.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采暖费债权转让时对违约金、逾期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要求张某2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2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采暖费3496.76元;
二、驳回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民
二○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胡丽平
书记员徐芙蓉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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