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1)晋0108民初905号
原告:赵某,自由职业,住太原市,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王某,住太原市,公民身份证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王某将坐落于中下温村东宅基地房屋出租给原告赵某使用,租期为一年,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年租金28000元。2020年6月4日,由于所租房屋固定不牢固加上风大,致房屋倒塌,给原告造成损失。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还所租房屋,被告退还原告所有房租28000元,并写下欠条保证于2020年10月8日前付清。2020年9月19日,被告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赵某转款10000元整,剩余8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因质量问题在合同履行期间倒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六条约定“甲方应负责出租房屋的正常维修,或委托承租方代行维修,维修费在租金中折算;若甲方拖延维修或不作委托维修造成房屋毁损,乙方不负责任,并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事后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被告退还原告28000元房租的一致意见,在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后,剩余8000元再无退还,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王某退还剩余8000元房租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剩余房租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生
法官助理 薄晓东
书记员 刘小燕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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