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与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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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桂0224民初851号

原告:江艳发,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杨乾武,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住广西融安县。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婚后,原告、被告两地分居生活,聚少离多,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2月23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20年8月31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1月30日,本院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杨某2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
2018年6月26日,原告、被告协商后在柳州市龙光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套商品房,原告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同年7月14日,被告与柳州市龙光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002018500061)。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该房屋属于银行按揭贷款购房性质,价值694900元,其中首付款144900元,银行按揭贷款55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86.73㎡,位于柳州市柳东新区。2018年7月25日,被告
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620013-2012-20181686206)。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记载,被告用购买的房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550000元,每月归还贷款本息金额3341.86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25日至2048年7月25日止。
目前,该房屋还没有装修入住,每月房贷款由被告偿还,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已经偿还房贷款28个月,金额共计93320.33元(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23个月,每月3341.86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5个月,每月3291.51元)。根据《柳州市不动产查档结果证明书》记载,房屋坐落柳州市柳东新区,权利人柳州市龙光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20)柳州市不动产权第××号,登记时间2020年8月27日,建筑面积86.73㎡,规划用途住宅,无抵押登记,无查封登记,有2笔预告登记:1.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桂(2018)柳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权利人杨某1,义务人柳州市龙光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告登记种类预购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登记时间2018年8月30日;2.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桂(2018)柳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义务人杨某1,预告登记种类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取得价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550000元,登记时间2018年8月30日。
2018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方式用绑定的银行信用卡在柳州市、来宾市、广州市购物、看病、身体理疗、乘车,支付费用共计11657.35元。
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原告通过花呗、借呗方式用绑定的银行信用卡在柳州市、来宾市、广州市购物、看病、身体理疗,支付费用共计13126.54元。
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柳州沃彤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产后哺乳会员卡,支付费用2980元。
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原告在南宁市、广州市购物,支付费用共计1540.36元。
2019年7月31日,原告在柳州市鱼峰区市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看病,支付医疗费3640元。
2019年11月8日,原告为离婚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财产问题。原告诉请的财产是柳州市柳东新区房屋,原告称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该房屋的首付款和偿还的房贷款。第一、房屋部分。涉案房屋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签订购房合同前,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30000元,签订购房合同后,定金转为购房首付款,余下首付款是被告筹款支付,在购房前后,原告、被告对该房屋的权属及分割问题没有明确约定,故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购房款部分。购房时,原告、被告先后支付首付款共计144900元,该款应当认定为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属于按揭贷款购房性质,被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每月房贷款本息金额3341.86元,被告已经偿还28个月,金额共计93320.33元。用于偿还房贷的钱,原告、被告也没有明确约定,故已经支付给银行的房贷款93320.33元,也应当认定为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本案债务问题。第一、银行贷款部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被告协商后购买一套商品房,购房款除首付款外全部是银行按揭贷款,贷款金额550000元,该贷款应当认定为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个人借款部分。原告诉请的债务金额为36000元,这些款项全部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称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平均承担偿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
情出现危机。此后原告用手机绑定的银行信用卡分别在柳州市、来宾市、广州市消费开支,数额较大,款项用于购物、看病、身体理疗、乘车、办理产后哺乳会员卡、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等方面,原告开支上述款项没有与被告商量,被告陈述其完全不知情,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故原告称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原告、被告分居生活的客观事实,被告对原告用手机绑定的银行信用卡消费开支的行为没有事后追认,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没有明确约定等情况,故原告诉请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原告个人债务。
关于本案诉请如何处理问题。第一、财产部分。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涉案房屋、购房首付款、偿还银行的房贷款等均是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处分意见是: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首付款、偿还银行房贷款的一半共计118200元;被告的处分意见是:方案一,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每月补偿给原告500元,连续支付192个月,共计96000元;方案二,原告补偿被告首付款116000元、偿还房贷款92400元的一半46200元,共计162200元,房屋过户给原告,尚未偿还的抵押贷款由原告偿还清楚为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被告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大部分购房款也是被告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所得,偿还房贷款手续全部是被告办理,如果房屋处分给原告,涉及银行贷款债权人的利益,被告转移债务给原告,应当征得银行同意,如果银行不同意,被告转移债务就无法实现自己的目的;如果银行同意,原告就涉及需要办理转移债务变更登记手续、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等一系列问题,带来诸多不便,还产生不少额外费用,对原告明显不利。如果房屋处分给被告,则减少了很多手续环节,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对被告有利,对原告也有利。根据房屋现状和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平公正原则出发,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确定涉案房屋处分给被告,
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经计算,涉案房屋首付款144900元,偿还房贷款93320.33元,共计238220.33元,原告、被告各分得119110.165元。
第二,债务部分。根据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涉案房屋贷款是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的债务是原告个人债务,故涉案房屋贷款由原告、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个人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已经偿还房贷款93320.33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笔债务应当由原告、被告各偿还46660.165元。因涉案房屋处分给被告,余下房贷款,由被告偿还。原告诉请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及房屋相关款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平均承担偿还个人债务3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首付款、偿还房贷款,原告、被告各分得119110.165元,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28个月的房贷债务,原告、被告各偿还46660.165元,从2021年7月1日起的房贷债务,由被告偿还,款项相互抵扣后,原告实际分得房屋补偿款72450元,该款项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诉请的个人债务36000元由原告自己偿还。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零
六十二条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柳州市柳东新区归被告杨某1所有;
二、被告杨某1给付原告江某房屋补偿款72450元;
三、柳州市柳东新区商品房从2021年7月1日起的房贷款由被告杨某1偿还;
四、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计1512元,由原告江某负担756元,被告杨某1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世金
法官助理二○二一年七月八日林会洋
书记员龙诗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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