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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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21)湘0407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住址同上。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系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建春
法官助理陆超
书记员许嘉月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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