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喻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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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湘0102民初11393号

原告:蒋某某。
被告:喻某某,系原长沙市芙蓉区爱菲尔理发店(以下简称爱菲尔理发店)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爱菲尔理发店于2019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喻某某,于2021年5月25日注销工商登记。
2020年11月1日,原告蒋某某入职于爱菲尔理发店,从事美容工作。其在同年12月份的工资为5,436元。
2021年4月25日,被告喻某某与案外人王大志订立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爱菲尔理发店转让给王大志。同年4月29日,原告蒋某某离职。
离职后,原告蒋某某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爱菲尔理发店支付2021年3月份的工资928元、同年4月份的工资6,462元。2021年6月7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人仲不字〔2020〕第116-1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决定不予受理。蒋某某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起诉。
被告喻某某主张,《转让协议》系其与案外人王志订立,而王志的曾用名为王大志,故协议中签署的姓名为王大志。其又主张,《转让协议》中约定,爱菲尔理发店在职员工2021年3月份和4月份的工资由王志支付,原告蒋某某也予认可。但蒋某某否认,主张其在喻某某告知代付工资的同时就提出异议,可喻某某方却未予正面回应。之后,王大志虽支付了3月份的部分工资,但以应由喻某某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资。其为此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予证明。喻某某还主张,代付工资的事宜构成债务转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过蒋某某的同意。
原告蒋某某主张,扣除王大志支付的部分工资后,被告喻某某还应支付2021年3月份的工资928元、同年4月份的工资6,462元。喻某某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蒋某某的工资数额。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人仲不字〔2020〕第116-1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转让协议》一份、员工业绩一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入职爱菲尔理发店后,即与该理发店之间建立起劳动关系。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该理发店现已被注销工商登记,故应由其经营者--被告喻某某承担责任。喻某某虽主张,蒋某某已同意其2021年3月份和4月份的工资由爱菲尔理发店的受让人支付,这构成债务转让,但蒋某某否认同意,喻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蒋某某的同意,故本院不予采信,进而认定喻某某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于蒋某某而言,仅构成第三人履行。现受让人拒不支付的行为,应视为喻某某的违约,故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向蒋某某支付工资的义务。但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喻某某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蒋某某的工资数额,故应按蒋某某主张的数额7,390元(928+6,46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2021年3月份的工资928元、同年4月份的工资6,462元,共计7,3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静
法官助理邓湘君
书记员蒋雪花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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