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1422民初1511号
原告: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山,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县某街某段某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占,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县某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某镇北营四段133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平,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军,系某市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贷款人为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元支行,借款人为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6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进黄豆,借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4.35%。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元支行分别与保证人某食品有限公司、保证人白某峰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利息。之后,经原告向被告方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中,据原告方提供的统计资料显示:截止到2021年7月6日止,被告方已欠原告贷款本金480万元,欠利息、罚息、复利832300.49元。其中欠正常利息156857.55元、罚息650760元、复利24682.94元。即:截止到2021年7月6日止被告方已欠原告借款本息等合计5632300.49元未偿还。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凭据、原告方统计欠付利息资料等证据佐证。上列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庭审质证并载卷为凭,本院将上列证据予以归纳综合,以此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自愿签订,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应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某县某维修有限公司、白某峰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截至2021年7月6日止之前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合计金额为5632300.49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案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罚息。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某县某维修有限公司、白某峰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109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255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回原告51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学富
书记员韩琳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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