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山西兴高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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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晋0581民初1383号

原告:赵某,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兴高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马村镇唐东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山西君宜(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君宜(高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自2003年8月16日起在被告兴高能源公司工作。2003年10月31日,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03年8月25日起至2006年8月2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又签订了多份书面的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30日,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晋城市焦化行业压减过剩产能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被告压减产能27万吨,2020年年底前完成。
2020年11月17日,被告兴高能源公司为响应政府下达的截止12月15日压减产能27万吨的任务,作出东区40孔焦炉冷炉、停炉的实施方案,决定对东区40孔焦炉进行停炉。
2020年12月5日,兴高能源公司经营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制定减产方案和人员结构优化事宜,并形成会议纪要:1.计划对公司封堵焦炉40孔,去焦炭产能20万吨;2.根据减产后的实际工作情况,存在人员过剩问题,经过公司管委会和存在停岗作业的部门领导共同研究决定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九人暂时待岗,待公司复产时或有岗位空缺时再通知返岗上班。3.2021年1月份待岗人员待岗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按照2020年12月工资标准发放,后期每月按照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因2021年各类保险基数未确定,故暂不扣除个人保险缴费金额,待基数确定后进行补交。
同日,被告向其公司的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近期人员岗位调整情况的说明,对包括原告(时任司炉工)在内的九名员工暂时待岗,并要求各部门领导和待岗人员做好沟通工作,让员工了解和接受公司安排,有疑问及时与部门领导沟通协商。
2020年12月,在开晨会点名时,原告被带班班长口头通知回家不用来上班了。后原告再未上班。
2021年4月5日,兴高能源公司经营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明确人员待岗调整事宜,并形成会议纪要:对原告进行岗位调整,由原来的巡检工调整为炉门工。并要求返岗后到新岗位就职,就职前1个月相关部门领导安排新岗位的老员工对其进行培训。后被告通过邮寄、到原告家中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到岗通知。但原告至今未去上班。
另查明,原告2020年实得月平均工资为3164.85元,在个人所得税系统中记载的收入中,原告2020年月平均工资为4811.17元。
在2020年5-12月被告公司对锅炉工段员工考核中,原告打分为-30分,在该组排名倒数第一。被告未给原告交纳2003年8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原告未上班期间,被告曾于2021年5月10日向原告发放了待岗生活费6765.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应否支持;3.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应否支持。
一、被告是否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其被被告无故辞退,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则认为其根据政府下发的文件减产后,对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整,要求原告在家待岗,期间还向原告发放了待岗生活费,故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均称在开公司晨会时被告知回家不用来上班,说明是被被告公司辞退了。而事实却是,被告在停炉后,作出了减产方案和人员调整,并针对2020年下半年员工工作情况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人作出暂时待岗的决定。而且待岗期间,被告还向原告发放了待岗生活费,之后又通过邮寄、上门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返岗,为其安排新的岗位。以上事实表明,证人所述的“回家不用来上班”只是让原告在家待岗,并非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表示,是原告误解了被告的意思。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也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被告并非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只是没有给原告缴纳2003年8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无法支持。
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司炉证的诉讼请求,鉴于庭后被告已通过本院将司炉证返还与原告,故本案不再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强
二○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邓文婷
书记员  郭宇楠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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