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12153号
原告:吴某某,男,199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挂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置的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义登记上牌(车牌号粤B×××××),被告代原告对车辆进行管理、购买保险、办理年审等事项,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车辆管理费600元,原告只要提出解除挂靠,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产生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案涉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后原告提出解除挂靠,被告未配合办理过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车辆挂靠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挂靠,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原告起诉前已通知被告解除挂靠,双方合同关系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所产生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车辆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吴某某将粤B×××××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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