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王某某1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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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辽0792民初81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被告:王某某1,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经过协商,原告决定承包被告方的土地600亩。2021年2月24日原告交给被告抵押金3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兴城市红崖子镇刘某某承包土地抵押金叁万元,收款人王某某1,证明人孙某、刘某、张某。2021年2月24日”。后原告发现土地面积不足,且被告没有转包土地的权利,遂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预付款,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来院告诉。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与转包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1在未合法取得土地转包权利时,收取原告承包土地抵押金,显系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承包土地抵押金30000元。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保东
书记员张楠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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