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豫1726民初3430号
原告:王某,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李某重,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
第三人:李某信,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重承包的第三人李某信家的装修工作。因需要安装门,被告购买原告的“大字母实体”、“对开复合”、“大某实体”等门合计9563元。上述门均已安装完毕。2021年5月14日,第三人李某信与被告李某重的通话记录中显示,李某信说“你给俺这院安的门钱得给人家,给人家算算”,李某重说“啊,中”。庭审中,第三人李某信陈述,他们家的装修大包给被告李某重了,装修钱已经全部付给李某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某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重为装修第三人李某信的房屋,购买原告王某的“大字母实体”、“对开复合”、“大某实体”等门,某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某已经依约将案涉门交付并进行了安装,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9563元,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违约,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重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王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李某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门款956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56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炳勋
书记员陈兴淼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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