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2021)琼9002民初1687号
原告:陈某1,男,201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2,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系原告陈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升,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琼海市中原镇仙寨村委会雅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中原镇仙寨村委会雅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陈兴亮,该村民小组组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出生,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在被告村民小组生产、生活。1998年,原告母亲家庭以陈兴成为承包方代表承包了被告村民小组2.35亩土地,承包共有人为4人(包括原告母亲陈某2在内),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5年,政府征收被告村民小组土地。2015年6月1日,被告经村民会议讨论确定分配方案:外嫁女在本村小组同等分配,两年后不再同等分配,外孙子女不列入分配。2021年2月3日被告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8000元,但以原告母亲为外嫁女不给原告分配8000元。2021年4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土地征地补偿分配款8000元给原告陈某1;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审理,被告认为分配方案是村民会议讨论确定,是按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指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在分配集体财产时享有平等权利,其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的户籍自出生至征地分配方案确定时一直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在被告村民小组生产、生活,原告母亲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被告土地经营,以被告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做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分配集体财产时享有平等权利,但被告以原告母亲是外嫁女为由未给原告分配8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村民同等财产分配权利,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琼海市中原镇仙寨村委会雅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1支付征地补偿款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琼海市中原镇仙寨村委会雅三村民小组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陈某1已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琼海市中原镇仙寨村委会雅三村民小组按本院通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朝晖
法官助理李智伟
书记员杨林波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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