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某某与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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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豫1623民初3468号

原告:位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柴某某,女,汉族,1950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系被告柴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5月6日15时45分许,在商水县××路××小区门口西200米处,被告柴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右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位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遇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口人合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128.97元。该事故经商水县交通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第4116231202100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位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9河南省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4727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68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电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进而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位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此次事故中,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责任的大小进行合理分担。经计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128.97元、护理费(原告所诉的监护费)641.9元(46858元÷365天×5天)、误工费647.6元(47272元÷365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5天)、交通费100元(20元×5天),以上共计3618.47元。被告柴某某应当承担70%计2532.93元(3618.47元×70%=2532.93元),原告自行承担30%(3618.47元×30%=1085.54元)。关于原告其它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名誉权、肖像权、精神损失费等,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位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32.9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158元,被告承担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魏建军
书记员梁蒙蒙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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