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豫1423民初1745号
原告:宁陵县乔四楼建材门市部,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城关镇宁柘路东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23MA47HYQBIU。
经营者:胡某某,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刘楼乡胡店村72号,身份证号:411423199201123555。
实际经营者:胡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刘楼乡胡店村72号,身份证号:412324197101103533
被告:罗某,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经审理查明:2019年元月份起被告从原告多次购买柴油共计26700元,于2019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胡某计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柒佰元整¥26700元证明人:罗礼振欠款人:罗某2019年4月28日。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购买原告的柴油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欠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及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陵县乔四楼建材门市部26700元;
二、驳回原告宁陵县乔四楼建材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代忠剑
书记员王利娟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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