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国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杨某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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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21)川34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国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三峡坝区枫箱沟。
法定代表人:张昌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四川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女,1985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思涵,女,1994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女,2007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母亲),女,居民,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昌文,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开县。
原审被告:廖代菊,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四川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国昌劳务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成立,股东张昌文、廖代菊,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机械设备租赁,注册资本50万元,张昌文、廖代菊各认缴50%,已于2005年12月5日前缴足,法定代表人张昌文。经营过程中国昌劳务公司于2015年10月将注册资本增至200万元,由张昌文、廖代菊各认缴50%,于2055年10月15日前缴足。

2014年,国昌劳务公司与水电四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国昌劳务公司承建白鹤滩水电站某混凝土浇筑工程,之后,国昌劳务公司将部分工程进行层层分包。死者赵均系国昌劳务公司分包出去的一工地管理人员。2015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赵均受刘军宏安排与杨乐、刘军宏搭乘杨周杰驾驶的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外出租赁钢模板,在宁南县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杨周杰和赵均当场死亡,杨乐、刘军宏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周杰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乘员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赵均系因工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亡,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凉人社工决{2018}5-1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赵均系工亡。被告不服起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后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以(2019)川3401行初39号、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川34行终61号判决书维持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未果。原告向宁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死者赵均的工亡保险待遇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国昌劳务公司于2017年7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原告主张被告张昌文、廖代菊未足额出资,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公司现未实际进行经营,又无财产来承担对外所产生的重大债务,故作为出资人的二被告张昌文、廖代菊就应当加速履行出资义务,且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死者赵均死亡时尚未计发过工资,被告也未为赵均缴纳工伤保险费。赵均死亡时其近亲属:父亲赵善成,1935年7月2日出生,2018年2月11日死亡;妻子杨某2,1985年9月18日出生;女儿赵思涵(曾用名赵莎)1994年8月15日出生;继女杨某1,2007年10月2日出生。
赵均死亡后,原告等找到水电四局解决,2014年9月水电四局向原告等人的委代理人支付180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杨某2、赵思涵、赵善成与宁南县交通运输局达成调解协议,由宁南县交通运输局赔偿杨某2、赵思涵、赵善成153844.00元,并履行完毕。
四川省凉山州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7295元/年,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死者赵均因车祸死亡依法被认定为工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国昌劳务公司未为赵均办理参加工伤保险费等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自然人被告张昌文、廖代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死者赵均工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三、原告已经获得(领取)的赔偿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主体应为受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张昌文、廖代菊不是赵均的用人单位,其是否应支付赵均死亡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被告国昌劳务公司于201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解散事由,但至今未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张昌文、廖代菊有未缴出资责任、怠于清算责任等问题,均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作为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解决。因此张昌文、廖代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要求张昌文、廖代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死者赵均工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本案中死者赵均死亡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应以2014年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以2019年赵均的死亡性质才被确定为工亡,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主张按2018年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均死亡时尚未计发过工资,原、被告均未提交能够确定赵均本人工资的证据,应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其本人工资,为3941.00元/月(47295.00元÷12月)。按以上所述,本案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为:1.丧葬补助金23647.00元(凉山州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7295.00元/年÷12月×6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00元/年×20年)。3.供养亲属抚恤金:杨某1,2007年10月2日出生,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系赵均继女,其依法应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规计算至赵滋芊18周岁,2015年8月27日至2025年10月2日共计122个月,其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为144240.60元(3941元/月×30%×122月)。该项原告主张139632.00元,以原告主张的为准。死者赵均父亲赵善成:赵善成2018年2月11日死亡,距赵均死亡时间30个月。因此赵善成生前应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为35469.00元(3941.00元/月×30%×30月)。该项原告主张34908.00元,以原告主张的为准。需要说明的是,赵善成生前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来主张,但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宜追加赵善成的法定继承人。而根据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本案原告赵思涵系赵善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为减少诉累本案将赵善成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确定后交赵思涵保管,由赵思涵与赵善成的其他继承人就赵善成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协商分配,或另案诉讼解决分配。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已经获得(领取)的赔偿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此争议焦点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赵均死亡后2014年9月水电四局向原告等人的委代理人支付180000.00元应否在本案中扣减。该180000.00元,原告主张是向水电四局的借款,今后负有偿还义务,不应扣减。被告主张是水电四局从国昌劳务公司工程款中代国昌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应予扣减。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水电四局不是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当事人,其支付给原告的180000.00元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双方可一起与水电四局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因此本案中不应扣减该180000.00元。第二部分,宁南县交通运输局赔偿杨某2、赵思涵、赵善成的153844.00元应否扣减。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因此,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本案原告与宁南县交通运输局就赵均死亡的赔偿,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时仅有医疗费不得重复赔偿。本案中,被告国昌劳务公司未为赵均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赵均工亡产生的前述费用应由国昌劳务公司承担。也即国昌劳务公司因未为死者赵均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本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当然应适用于国昌劳务公司。而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并无医疗费用,因此宁南县交通运输局赔偿杨某2、赵思涵、与赵均父亲赵善成的153844.00元不应扣减。

综上所述,宜昌国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宜昌国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江
审判员李亚莉
审判员李爱军
书记员杨涛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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