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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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晋0823民初984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闻喜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山西瀛航。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稷山县居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份,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3000元,并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肆万叁仟元整李某某2017年农历正月二十。”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于2018年4月22日向原告陈某某还款1000元,剩余42000元借款至今未还。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李某某银行存款42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晋0823民初9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某某的银行存款42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对陈某某陈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闻喜龙海支行的存款13000元予以冻结。原告陈某某支付诉讼保全费440元。
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陈某某供的借条一份、2018年4月22日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7年,即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某某陈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42000元,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借款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诉讼保全费440元,共计865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柳姣琴
法官助理陈璐
书记员王媛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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