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82字数 1063阅读模式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824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某某”微信公众号平台与被告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委托给被告管理,委托期间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租金每月3988元。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如出现被告延迟交付租金满15个工作日,被告应赔偿原告两个月租金。被告接收房屋后将房屋出租给第三方。被告于2020年9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已于2020年10月底收回房屋。现被告已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
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
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被告某某公司实际履行的是承租人义务,故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签订合同后将房屋交付被告,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接收房屋后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被告于2020年9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于2020年10月底收回房屋,其主张《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于当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租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拖欠的租金应为7976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976元,符合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于2020年10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拖欠的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租金7976元(以797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797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3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3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7-08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