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宁0423民初654号
原告:雍某,住隆德县。
被告:陶某,住隆德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员,与被告互相认识。2014年12月8日,原告叫被告前往位于××县参加活动,待人寿保险公司理财产品讲解人员讲解后,原告问被告是否愿意购买理财保险,被告提出原告未事前给其说明购买理财保险的事情,就没有带钱,原告便主动通过同事借款为被告向保险公司交了保险费15000元,当天未出具任何手续。后原告向其同事偿还了15000元。2015年原告向被告催要15000元,被告分两次通过微信偿还原告7000元。2016年原告与保险公司向被告催缴第二年保险费,被告又向保险公司缴纳了15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及保险公司提出退保请求,原告及保险公司未能给被告办理退保手续。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提出其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产品系原告欺骗诱导所致,认为其向保险公司多交的15000元是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拒绝偿还原告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录音盘及被告提供的经当庭核对的保险合同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参与了被告所在的保险公司理财产品讲解活动后,在其当时未带钱的情况下,原告通过其同事借款替被告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原告也偿还了其同事的借款。之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该行为能够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拒绝偿还剩余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剩余的8000元被告理应偿还。被告以其是在原告欺骗和诱导下缴纳了保险费及其未亲自向原告借款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剩余借款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借款利息,应尊重其本人意愿。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因退保引起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雍某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优才
书记员马小珍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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