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罗某1、罗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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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1)云0423民初820号

原告:杨某,女,1933年5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建,男,通海县河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1,男,1963年7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告:罗某2,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告:罗某3,女,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丈夫罗以明(2013年去世)共生育三个子女即三被告,现三被告均已成人,三人身体健康。之前被告罗某1、罗某2每年给付原告几百元生活费,被告罗某2自2020年未给付,平时的医疗费是被告罗某1、罗某3垫付。现原告在被告罗某2建盖的简易房内居住、煮吃,有时到被告罗某3处居住。被告罗某1现居住于自建的简易房内,被告罗某2建有两所新房。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至2020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合计3593.72元,2021年1月1日至开庭时的医疗费1967.1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罗某3承担赡养义务,二被告无异议;明确护理费按《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医疗费的权利;当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子女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感情上、精神上得到慰藉,安度晚年。现原告已年老,需要子女赡养,故三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居于当地风俗放弃被告罗某3承担赡养义务的意见,被告罗某1、罗某2无异议,本院予以允许。原告要求被告罗某1、罗某2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300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以来的医疗费,因原告未即时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因无力支付形成了债务,故本院对2020年12月31日前的医疗费不予不支持,酌情支持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开庭时支出的医疗费1967.1元,该费用由被告罗某1、罗某2各承担983.55元;原告今后的医院费,报销新农合后由被告罗某1、罗某2平均分担;原告生病住院,由三被告轮流护理,若不参与护理,按每年公布的《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支付原告护理费;对于原告的居住问题,因原告现居住环境差,应由被告罗某1、罗某2各自提出一间房屋供原告居住。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1、罗某2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1750元;自2022年起,被告罗某1、罗某2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杨某生活费3000元(定于每年9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费用)。
二、原告杨某今后产生的医疗费,报销新农合医疗保险后,凭单据由被告罗某1、罗某2平均分担,于实际发生后五日内结算给付。
三、原告杨某生病住院期间,由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轮流护理;不参与护理者,按每年公布的《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支付原告护理费(于出院后五日内支付)。
四、原告杨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开庭时的医疗费1967.1元,由被告罗某1、罗某2各承担983.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五、由被告罗某1、罗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提出一间房屋给原告杨某居住。
六、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某1、罗某2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杨瑞莲
书记员马黎曼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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