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吉0282民初2193号
原告:姜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桦甸市朋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橡胶机械厂**楼2门。(未出庭)
被告:王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未出庭)
被告:滕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系朋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29日,姜某到朋成公司办理出国事宜,并向朋成公司交纳押金5000元及出国费用3000元,朋成公司为姜某出具收据及收条各一份,载明收到姜某出国押金5000元、出国费用3000元,回国返还押金等内容。由于疫情,姜某出国事宜没有办理成功。2020年12月26日,王某为姜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姜某出国费用捌千元整还款日期为2021年1月16日”,王某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朋成公司为姜某办理出国事宜并收取姜某押金5000元、出国费用3000元,其应按照约定履行为姜某办理出国事宜的义务,现其未为姜某成功办理出国事宜,其收取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返还,王某以个人名义为姜某出具欠条,表明其自愿承担向姜某返还上述费用的责任,朋成公司、王某均未出庭对此进行抗辩,滕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明确表明“同意承担应该承担的部分”,故姜某要求朋成公司、王某、滕某返还出国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姜某自愿撤回要求朋成公司、王某、滕某返还其所有的护照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桦甸市朋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姜某押金及办理出国费用共计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桦甸市朋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波
书记员王瑞雪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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