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冀1121民初1047号
原告:牟某,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被告:高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不动产证书、商品房购买合同、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销售不动产发票三页、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预售房屋抵押登记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塞纳阳光小区楼房交纳房款及办理房产证的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10月30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的条款约定: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婚后无债权债务。2014年5月17日,双方购买了塞纳阳光小区楼房,后于2017年11月7日办理了冀(2017)枣强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将该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共同共有。离婚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导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的条款明确约定: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婚后无债权债务。对该协议内容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出异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该约定条款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离婚后应按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5月17日购买的塞纳阳光小区楼房,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因此,原告主张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将该房产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原告牟某与被告高某名下,不动产权证书为冀(2017)枣强县不动产权第××号,位于枣强县的房产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被告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泽臣
书记员张存宝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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