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某某与武炳贤,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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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陕0402民初4086号

原告:门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8日生,陕西省旬阳县人,住陕西省旬阳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攀,女,系陕西双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XX月XX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大专文化,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1月30日,被告武某某、张某某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陕西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账户将1300000元借款转汇至被告武某某名下,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门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月利息2.2分;期限壹年;借款人:张某某;共同借款人:武某某;2018.11.30”。
另查,2020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某通过平安银行转账,偿还原告门爱人民币65000元;2020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某通过平安银行转账,偿还原告门某某人民币9000元;2021年1月25日,被告张某某通过平安银行转账,偿还原告门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张某某称上述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则称偿还的是借款利息。
再查,被告张某某从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9日,每月按照月息2.2%,共偿还14个月的利息,其中2018年12月27日还款26050元,2019年9月24日还款15200元,其余12期每个月还款28600元,合计384450元。被告张某某称原告在2020年2月将利息改为1分息,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7月24日每个月偿还利息13000元,共6笔合计78000元。上述还款中,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7月24日的13笔转账,合计278200元,系案外人段江丽代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门某某转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陕西信合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平安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门某某向二被告武某某、张某某提供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当庭均认可于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故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称其归还了借款本金77000元(65000元+9000元+3000元),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未能证明其偿还的是本金,依据法律规定,应先履行利息。二被告武某某、张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
关于本案利息的诉请,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张某某按照月息2.2%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实际归还利息384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可以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部分利息,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干预。
被告张某某称在2020年2月份时,因被告经济困难,双方协商一致将利息变为月息1%,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7月24日均按月息1%归还了利息78000元(13000元×6),故本院认可自2020年2月21日起双方实际已将利息变更为月息1%。
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1年6月21日二被告按照月息1%应偿还利息208000元、实际被告张某某已偿还155000元(78000元+77000元),至2021年6月21日剩余应还利息为53000元,(208000元-155000元)。
被告武某某未按时到庭,亦未出示证据反驳,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门某某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6月21日利息为53000元,自2021年6月22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某某、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娟
法官助理白钰婕
书记员杨明洁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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