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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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021)吉0282民初2199号

原告:牛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阳光广场****网点****。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牛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B款(2014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2014版)人身保险合同,保单号为060081502735923,年交保险费5490元,保险单中载明的签署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2014版)条款中约定:附加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开始生效,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合同生效日对应日、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若被保险人符合特定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给付条件,除给付特定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外,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按以下约定豁免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自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起,每年于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豁免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档期应支付的保险费,直至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交费期间及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与主险合同一致,如被豁免保险费,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无需再支付当期保险费,该期保险费视为已支付;本附加险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有效且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患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零时起至下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一日的24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指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合同生效日当日,如果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保险费交费期间内每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前一日。
2019年5月13日,牛某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甲状腺外科门诊进行检查,该院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的细胞病理诊断报告中记载:“(甲状腺右叶)见异形细胞倾向甲状腺乳头状癌”。2019年5月23日,牛某经门诊以甲状腺癌(右叶)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26日出院,其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诊断书均记载出院诊断为甲状腺癌(右页),其住院病历的出院小结中记载:入院时情况:以发现甲状腺肿物2个月为主诉入院。细胞病理诊断报告:1.(甲状腺左叶)见滤泡上皮细胞及胶质,未见癌细胞;2.(甲状腺右叶)见异形细胞,倾向甲状腺乳头状癌。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给予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如上,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生同意并交代出院后注意事项,办理出院手续。
2019年6月18日,牛某再次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门诊诊断甲状腺癌(右叶)入院治疗,于2019年6月24日进行甲状腺癌手术,2019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甲状腺癌(双叶)。2019年7月2月,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牛某的银行卡账户扣收2019年至2020年度保险费5490元。2019年7月11日,牛某以其发生重大疾病保险事故为由,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太平洋保险公司立案后于2019年7月17日对牛某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116548.0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细胞病理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领款通知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保险合同,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赔案处理工作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扣收牛某2019年至2020年度的保险费5490元,是否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保险费交费期间内每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前一日,故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支付日应为每年的6月20日,即牛某应当于2019年6月20日交纳2019年至2020年度期间的保险费。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的细胞病理诊断报告中虽记载为“(甲状腺右叶)倾向甲状腺乳头状癌”,但牛某2019年5月23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后,该院根据细胞病理诊断报告并完善相关检查后,均已在牛某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中明确诊断为甲状腺癌,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之前。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应以牛某在2019年6月24日甲状腺癌手术后的《病理科冰冻切片报告单》的出具时间作为甲状腺癌的明确诊断时间,与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该报告单并不是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的唯一有效依据。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下一年度保险费支付日之后,其应当收取2019年至2020年度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牛某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5490元,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牛某保险费5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玉占
书记员张梦茹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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