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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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1024民初400号

原告:李某,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
被告:胡某,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现住临武县。
第三人:陶某,女,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系被告胡某母亲。
第三人:周某,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借条》,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胁迫被告才写下的此借条,并在2019年后原告叫被告写下前面本金的高额利息,产生的高额利息作为本金继续产生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抗辩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出具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该证据的审查需要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故对该有争议的证据将在本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8的邮政银行、工商银行对账单,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流水显示现金取款,并没有显示是向被告转账的记录,没有体现对方的名字,不能说就是借款给被告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5的被告胡某借款本金明细清单,被告认为其中借款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3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11日、2020年3月17日、2020年3月28日的这十笔借款均是之前未进行清偿的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然后利息又变为本金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的审查需要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故对该有争议的证据将在本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取现金借给被告的小额借款历史记录清单,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这不是事实,没有这回事。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只是显示原告从其银行账号取现的记录,没有借条或者其他债权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不认可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对于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的借条原始数据复印件16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拟证明是利息变为本金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只是被告在原始借条上写了“利息”二字,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资金往来账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拟证明的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账目清单中的资金往来款合计金额共计1102900元均是与本案无关的借款的偿还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为该账目清单中的转账款系与本案无关的借款的偿还清单,并提供了借款日期为2018年9月5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以及2018年9月5日原告通过其邮政银行账户(尾号为49445)向被告的账户(尾号为03895)转账49万元的记录。故可确定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分三笔通过第三人周某的账户(尾号为74853)向原告李某账户(尾号为77657)共转账的50万元实为与本案无关的借款的还款记录,故对被告抗辩上述50万元是偿还案涉借款的本金的理由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剩余的60.29万元的转账金额,因该证据是被告胡某通过本人账户或者其能处分权利的第三人的账户直接转账至原告李某账户中的账目清单,原告亦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款项确为与本案无关的借款的偿还清单,故本院对被告已经偿还案涉借款60.29万元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有多次经济往来。2018年4月17日起,被告需资金周转陆续在原告李某处进行借款。从2018年4月17日至2020年3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取案涉款项共计18笔,借条内容分别如下:①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率贰分,期限二个月归还,到期延期二个月;②201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月利贰分,期限两个月归还,到期限延期二个月;③201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期限两个月,利率两分,经庭审确定该借条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两分;④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星期,利率贰仟元;⑤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三天之内归还,经庭审确定该借条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两分计算;⑥201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期限十天,利息壹万元;⑦201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肆拾万元整,期限10天,利率8000元;⑧201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月利率贰分,期限一个月;⑨201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月利率三分,期限一个月;⑩201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一天,庭审中被告自认该笔借款的利息为一天一千元;?201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期限三个月,利率三分一个月;?201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三分;?2019年10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李素萍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两个足月,利息壹万元整,被告胡某在庭审中自认该笔借款实际是向原告李某借得;?201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整(¥83000.00),月利率贰分,2020年2月之前归还;?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期限三个月,月利率叁分;?202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捌万元整,利息贰分,期限三个月还清,经庭审确认该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贰分;?202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捌万元整,利息叁分,期限三个月还清,经庭审确认该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叁分;?202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捌万元整,利息叁分,期限三个月还清,经庭审确认该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叁分。借款后,被告还款41笔,共计60.29万元,具体数额如下:2018年7月4日还款20000元;2018年8月14日还款1000元;2018年8月21日还款1000元;2018年9月4日还款2000元;2018年9月16日分两笔还款10000元、1000元;2018年9月29日还款11000元;2018年10月10日还款12000元;2018年10月17日还款10000元;2018年10月22日还款11000元;2018年10月24日还款10000元;2018年10月31日还款900元;2018年11月13日还款2000元;2018年11月14日还款10000元;2018年11月23日还款11000元;2018年11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8年12月5日还款11000元;2018年12月14日还款11000元;2018年12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8年12月24日还款11000元;2019年1月5日还款12000元;2019年1月23日还款10000元;2019年1月24日还款10000元;2019年1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9年1月31日还款20000元;2019年2月26日还款50000元;2019年3月9日还款20000元;2019年3月27日还款30000元;2019年4月1日还款20000元;2019年4月19日还款20000元;2019年4月28日还款30000元;2019年4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9年6月6日还款20000元;2019年7月1日还款30000元;2019年7月8日还款10000元;2019年8月16日分两笔还款10000元、5000元;2019年8月29日还款50000元;2019年9月10日还款20000元;2019年9月11日还款20000元;2019年9月27日还款20000元。后原、被告经结算,于2020年8月30日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我(胡某):身份证号码(431025198406280028)于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到李某处共借到人民币本金贰佰伍拾万零捌仟元整(¥250.8万元),截止2020年8月30日止前期利息共计肆拾玖万元零贰仟元整(¥49.2万元),在上述期间内我之前所写给李某的全部借据作废,以本张借据为准。借款偿还期限约定:从我母亲陶某与凌峰物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苏湘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中偿还给李某,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的利率继续计算到清偿之日,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胡某2020年8月30日”。之后,被告未支付款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3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被告胡某不偿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条》是否有效;(二)本案中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三)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四)第三人陶某、周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条》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显示,该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本金为250.8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胡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捺印,表明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也提供了邮政银行、工商银行的对账单证明案涉借款本金均是通过转账或者现金支取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因此,对该《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胡某庭审时抗辩原告系职业放贷人的问题,本院依法进行核实,2020年1月1日起,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仅有一件,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本案中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实际成立需要符合以下两条件:一是借贷双方的合意;二是借款的资金出借人已经实际交付给借款人。1.借条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0月25日的借款本金共计1700000元,因该十笔借款本金均有转账记录为证,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1700000元借款,且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该部分的借条内金额可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整。2.关于被告抗辩借款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3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11日、2020年3月17日、2020年3月28日的这十笔借款均是之前未进行清偿的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然后利息又变为本金的意见。被告胡某提出该抗辩后,原告李某再次对上述十笔借款的金钱交付方式向本院举证说明。其中借款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的借条是由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尾号为3721)于2019年7月25日当天直接转账至被告胡某的指定第三人周某的银行账户(尾号为4853)中。另外九笔借款原告都提交了与出具借条的同一日期的取现记录,且取现金额与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数额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具体到本案,该九笔借款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于被告的该利息变为本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本案中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应确认为250.8万元。
三、关于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1.关于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因原、被告对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无约定,故被告已偿还的60.29万元应视为归还利息,还应当偿还的本金为250.8万元。对于被告认为借条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的借款是预扣了一万元利息只给了49万元的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还应偿还借款利息的数额问题。原、被告虽然于2020年8月30日对双方之前的十八笔借款进行了一次总的结算,约定截止2020年8月30日止前期利息共计肆拾玖万元零贰仟元整(49.2万元),后期利息按2%进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十八笔借条中,所约定的利率均高于或者等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最高年利率即24%,故对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十八笔借款的利息应当重新核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之规定,具体到本案,对借期利息及逾期利率的确定,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15.4%计算。故具体核算结果如下表:
序号
借款日期
本金(元)
约定月利率
从借款日期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元)
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元)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2分
112266.67
855.56
2018年4月19日
2分
299.44
2018年6月19日
2分
983.89
2018年7月16日
7天2000元(即月利率8.5%)
427.78
2018年11月5日
虽借条上未约定利率,但综合庭审时双方认为均约定有利息,视为按月利率2%计算
42933.33
427.28
2018年11月14日
10天10000元(即月利率6%)
211666.67
2138.89
2018年12月31日
10天8000元(即月利率6%)
157066.67
1711.11
2019年6月24日
2分
19366.67
299.44
2019年7月18日
3分
20853.33
342.22
2019年7月25日
虽借条上未约定利率,但综合庭审时双方认为均约定有利息,视为按月利率2%计算
25666.67
427.28
2019年9月6日
3分
16006.67
299.44
2019年10月21日
3分
2019年10月25日
2个月利息1万(即月利率5%)
19666.67
427.28
2019年12月3日
2分
14165.33
355.06
2020年1月10日
3分
320.83
2020年3月11日
2分
8426.67
342.22
2020年3月17日
3分
8106.67
342.22
2020年3月28日
3分
7573.33
342.22
合计
901655.35
10727.16
根据上表显示,以借款本金250.8万元为基数,截止2020年8月30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利息共计912382.51元(901655.35元+10727.16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602900元,故截止2020年8月30日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9482.51元(912382.51元-602900元)。双方在2020年8月30日进行结算作出的总《借条》中约定,截止2020年8月30日被告还应给付的利息为49.2万元,超出了本院核算的数额,故应以本院核算利息309482.51元为准。对于2020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核算如下:(1)以借款本金250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为319567.3元(2508000元×302天×15.4%÷365天/年);⑵以借款本金250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后期利息。
四、关于第三人陶某、周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时原、被告及两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陶某、周某均不认识原告,两第三人的银行卡只是借与被告使用。原告也表示被告需要向原告借钱时,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借款转账至第三人陶某、周某的账户,在其他时间原告与两第三人均无经济往来。故可确定第三人陶某、周某只是银行卡借与被告使用,与案涉借款无直接关系,第三人陶某、周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508000元及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629049.81元(309482.51元+319567.3元),本息合计3137049.81元;并以借款250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后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36元,由被告胡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某预交,执行时由胡某直接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平忠
审判员刘凤
人民陪审员陈艳梅
法官助理李雪君
代理书记员李雪君(兼)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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