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1422民初1533号
原告:郎某林,男。
被告:王某奇,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奇向原告郎某林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期10个月,即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奇拖欠原告郎某林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奇长期拖欠不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王某奇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郎某林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宏涛
书记员王楚涵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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