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黑0604民初2757号
原告:刘某1,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采油工艺研究院职工(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刘某2,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是德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吴某1,男,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物业一公司退休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吴某2,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建工集团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吴某3,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机车车辆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吴某4,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机车车辆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吴某5,女,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化工五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吴淑华于2015年12月24日死亡,其与原告刘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名子女即本案被告刘某2。被继承人吴淑华母亲张志贤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吴淑华父亲吴占山于2019年4月24日死亡。吴占山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除本案被继承人吴淑华外,吴占山还育有被告吴某1、吴某3、吴某2、吴某4、吴某5五名子女。被继承人吴淑华名下留有企业年金55270.57元及住房公积金162448.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继承人去世,原告及六被告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分割其合法遗产。被告吴某1当庭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被告刘某2、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亦提交了声明,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以上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吴淑华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62448.41元由刘某1继承;
二、被继承人吴淑华名下企业年金55270.57元,由刘某1继承;
三、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刘某1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燕
书记员董睿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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