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良与江苏飞之鸿延中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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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豫1726民初3311号

原告:程某良,男,199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江苏飞之鸿延中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行西路**润璟科技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213JC652。
负责人:王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7日,原告程某良在被告阿里巴巴店铺下单购买“海南特种兵椰果滋”生榨椰某汁1500箱。后原告程某良收到的货物为“海南特种兵上厢坊”生榨椰某汁。因与店铺宣传不符,原告程某良申请了退货退款。2021年5月8日,阿里巴巴平台给原告程某良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主要为阿里巴巴支持原告退货退款,来回运费由卖家承担,合计29586元。由于交易款项仅冻结资金24750元,卖家保证金3000元,合计27750元,故阿里巴巴仅能处理该笔款项的退款。对于下余差价1836元,因阿里巴巴已无资金可操作,需要司法机构介入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具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依据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系“海南特种兵椰果滋”生榨椰某汁,而原告实际收到的货物却为“海南特种兵上厢坊”生榨椰某汁。被告违反约定出售品牌不一样的椰某汁,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同时要求被告退货退款。结合阿里巴巴平台于2021年5月8日发送的短信通知内容,对于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合同解除所产生的下余货款和运费款合计1836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对于被告辩称不应该承担运费且要求原告程某良退还多收取的465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程某良主张的2000元损失无理无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程某良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飞之鸿延中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某良剩余货款及运费1836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江苏飞之鸿延中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炳勋
书记员陈兴淼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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