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021)湘1103民初3198号
原告:蒋某,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
原告:胡某,男,201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
法定代理人:蒋某,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系原告胡某之母。
被告: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四丘田社区刘家居民小组。
负责人:刘列一,系该组组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蒋某系被告刘家居民小组的村民,自出生便落户在被告刘家居民小组。2004年9月14日,原告蒋某与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郑家桥村村民胡庆军登记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2018年2月24日生育原告胡某,胡某出生后户籍随其母蒋某落户在被告处。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生产、生活,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分有责任田,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具有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2020年7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20)湘1103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蒋某享有被告村民同等待遇和收益分配权。2018年6月10日、2020年1月20日、2021年2月28日被告刘家居民小组按人均分配集体土地收益租金900元、1000元、2400元,共计4300元/人时,以原告蒋某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集体土地收益租金给二原告,因而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因国家征收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征收地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蒋某、胡某出生后落户在被告刘家居民小组,一直生活在被告刘家居民小组,并且在被告组分有责任承包地,属于被告刘家居民小组的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蒋某、胡某依法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及收益款的分配权。因此,原告蒋某、胡某诉请被告支付集体土地收益租金共计86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四丘田社区刘家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集体土地收益租金4300元(以4300元/人为限,具体金额待执行时与同类案件一并计算);
二、被告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四丘田社区刘家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集体土地收益租金4300元(以4300元/人为限,具体金额待执行时与同类案件一并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四丘田社区刘家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伍建军
法官助理邓亚玲
书记员李淑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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