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豫0482民初4391号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8083686X5。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奇,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被告刘某奇(借款人)与原告汝州农商银行下属王寨支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用途:买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买车;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人地址为约定送达地址。
2018年3月27日,被告刘某奇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止,月利率为8.34‰。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奇偿还利息9067.46元,下欠借款本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汝州农商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奇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奇按合同约定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奇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按月利率8.34‰计算,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1‰计算,扣除已支付的9067.46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被告刘某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民
书记员闫如玉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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