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辽0703民初1359号
原告:李某1,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文(原告之夫),1968年10月29日出生,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锦州市凌河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2,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工人,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李某3,女,1966年8月8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奇,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报销粘贴单殡葬服务收费明细表、补发离退休费、丧葬费明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审查。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原、被告之母唐秀珍于2018年2月1日去世,原、被告之父李旭光于2021年4月20日去世。
原、被告之母唐秀珍去世后,2018年3月26日,被告李某3在锦州丧葬费报销单上报销人处签字,报销金额为52801元;2018年4月4日,李旭光将50000元存入自己的个人账户。
2018年8月,锦州将补发的唐秀珍离退休费、丧葬费6322元打入唐秀珍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继承权是发生在因婚姻和血缘而产生的身份关系的亲属之间的财产权。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唐秀珍之子女,对唐秀珍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唐秀珍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应包括丧葬费及抚恤金,抚恤金不是遗产,其性质是国家规定的发给死者家属的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及救济方式,但对该笔费用的分割应参照继承法的规定,根据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唐秀珍去世后单位补发的6322元由单位直接汇入唐秀珍的账户,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李某3领取,故对原、被告分割该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提交保险粘贴单证明被告李某3系52801元的报销人,被告李某3自己亦承认领取了该笔费用并提交证据证明50000元交给李旭光存入李旭光的个人账户,现双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李旭光尚有遗产可供继承,故对原、被告分割该笔款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李某3主张将唐秀珍丧葬费中的50000元交给李旭光存入银行,将余款亦交给李旭光,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余款按法定继承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给付原告李某1继承款933元,给付被告李某2继承款933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原告李某1负担139元,被告李某3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陈玉鑫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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