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揽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12848号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姚某,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定作房门,原告提交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其上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定作房门费用及房门锁费用的记录,具体如下:1.收据上载明被告向原告收取项目品名为大门等材料的定金1000元,未填写收取日期;2.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上显示原告于2020年11月7日在被告处现场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1000元,于2020年11月1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妻子马某某转账3000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回复称“马,我老婆名”。被告于2020年11月14日要求原告购买涉案房门锁,并要求原告将涉案房门锁邮寄至被告指定的地址,后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因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安装涉案房门,原告于2021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退款;3.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因支付三把房门锁产生费用354元。原告另提交快递签收截图,其上显示被告指定的收件人于2020年11月18日签收涉案房门锁。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交货保证书一份,其上显示:“星期一去安装门,货星期一到现场安排工人安装”。
原告主张:1.马某某系被告的妻子;2.原告购买涉案三把房门锁实际产生354元,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的原因是原告使用了优惠券。
被告向本院提交佛山市xxx门业订货单、xx建材订单、xx门业智能家居门订货确认单,其上显示被告向案外人佛山市xxx门业、案外人xx建材、案外人xx门业智能家居门采购材料。
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在本案中向原告实际安装门的材料不符,与本案无关,而且被告提交的订货单上也没有公司盖章或者相应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无法核实这三张订单的真实性。
另查,财付通科技支付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复函上显示:原告在本案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聊天对象“微信号×××”系案外人马某某实名认证使用。
以上查明事实有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快递签收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交货保证书等证据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查询复函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查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定作房门,且被告收取了原告相应定作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交货保证书,承诺于“星期一”即2021年1月6日前往原告处安装涉案房门,而后却未能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应退还涉案定作房门款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购买涉案三把房门锁并邮寄给相关厂家而导致原告产生实际费用损失35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三把房门锁费用3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退回款项4354元。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的证据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违约在先并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某某退还款项4354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姚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元,由被告姚某负担24元。该24元款项被告姚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某某迳付。本案反诉费31.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林涵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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