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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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京03民终7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华,北京市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5日,张某向丁某转账支付50万元,现张某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称双方约定2014年1月1日偿还,此后丁某未偿还,但张某未就还款期限约定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丁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系“事实夫妻”关系,张某转账支付丁某的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丁某另主张上述款项用于张某消费且收款银行卡由张某使用,张某对此不予认可。
经查,张某、丁某并未缔结婚姻关系,丁某提交了交易流水、证人证言、购房合同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内容未指向双方存在婚姻或同居关系,亦未指向双方存在经济混同情况。
另查,张某作为申请人在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丁某名下价值50万元的财产,并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张某自行支付保全费3020元一审法院出具(2019)京0105财保1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丁某名下价值50万元的财产。
现张某主张丁某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丁某以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为由不同意张某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丁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丁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丁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张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某以转账记录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丁某提交之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笔款项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于丁某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丁某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自张某起诉之日起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丁某是否应支付张某借款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某以转账记录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丁某一审中称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二审中称系廊坊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张某向其转账50万元属共同财产,亦无法有效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张某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本院对丁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丁某应向张某偿还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淼
审判员刘茵
审判员田璐
法官助理王雯雯
书记员刘爽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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