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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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14民再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1,男,1963年8月9日生,满族,工人,现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淑香(王某1妻子),1965年6月27日生,满族,退休工人,现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凯,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男,1960年9月16日生,满族,退休工人,现住绥中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女,1940年1月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海翔路5-6号楼2单元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亚飞(赵某儿子),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亚娥(赵某女儿),1970年9月28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绥中县。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遗嘱虽然形式上系王振华与赵某共同签署,处分的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案涉遗嘱不是共同遗嘱,而是王振华的单独遗嘱,赵某不是遗嘱人,其在遗嘱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赵某作为财产共有权利人同意王振华以遗嘱形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不具有可撤销性,不能撤销此遗嘱中处分自己财产份额部分。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遗嘱是公民个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以立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指定个人财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赵某与王某2、王某1之间没有形成继子女抚养关系,王某2、王某1不属于赵某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第二,遗嘱于遗嘱人死亡后生效。本案中,王振华死亡后,遗嘱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中的内容已得以有效履行,即王某2、王某1已按遗嘱内容给付了赵某21000元赡养费,与此同时赵某向王某2、王某1交付了房产证、房屋买卖契约书及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房产过户手续,赵某一直享受职工遗孀拥有的日常生活抚恤金待遇,赵某一直居住案涉房屋十余年直至因房屋动迁主动搬出由其儿子赡养,王振华后事处理等,一切事项均已履行完毕。该份遗嘱的生效及内容的履行与赵某是否生存并无任何关联。第三,从该份遗嘱的行文表述上看,系以王振华个人名义及角度所订立的遗嘱,该遗嘱除对夫妻共同房产进行处分外,还对其后事及赵某日后生活等事务一并进行了安排,赵某均表示同意并签字认可。综上所述,赵某虽在遗嘱上签字,但因不符合继承法有关遗嘱的规定,赵某不是遗嘱人,案涉遗嘱亦不是共同遗嘱,应为王振华的单独遗嘱。赵某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赵某做为房产共有权利人同意王振华以遗嘱方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在此遗嘱中赵某已经自愿处分了属于自己的房产权益,即案涉房屋由赵某长期居住,产权归王某2、王某1平均所有,留给赵某21000元赡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赵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王振华遗嘱中签字处分自身房产权益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亦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赵某在王振华遗嘱中签字认可王振华处分其房产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该遗嘱内容并未损害赵某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该遗嘱在王振华去世后已生效,遗嘱所涉内容已履行,即赵某已按遗嘱内容收取王某2、王某1交付的21000元赡养费,同时向二人交付了全部房屋过户手续后,赵某在王振华遗嘱中自愿处分自己房产的行为,已不具备变更或撤销的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更违背房产共有人王振华的信赖利益及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赵某在原二审上诉理由中亦明确主张该遗嘱为王振华的单独遗嘱,不是共同遗嘱。退一步讲,即使如赵某所述,其签字时确实不知该房产中有其权益份额,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起撤销之诉,但亦应在撤销权最长权利保护期间5年内提出诉请,而本案从赵某在遗嘱上签字时起至其提出本起诉讼时止已十余年时间,远远超过了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间,其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某有权撤销处分属于自己财产的遗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王某2再审主张支付给赵某的21000元系购买赵某的房屋产权,并非是履行遗嘱中所述的王振华留给赵某的赡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遗嘱内容,赵某对该房屋具有长期居住权,现房屋动迁将致赵某丧失居住权益,王某1、王某2理应在动迁利益中对赵某予以补偿,为平衡双方利益,同时减少诉累,根本解决双方多年诉争,本院对涉赵某的居住权益问题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酌情确定王某1、王某2在动迁利益实现后,给予赵某15万元的经济补偿。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辽14民终1768号民事判决及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19号民事判决。
二、待房屋动迁致赵某丧失居住权益,王某1、王某2应在获得动迁利益后三十日内,给予赵某15万元的经济补偿。
三、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洪梅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王嘉莉
书记员王宁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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