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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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722民初3443号

原告张某1,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冯某,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两个儿子张某2、张某3,现均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20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20年9月,原告张某1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未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张某1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本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出离婚登记申请,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4474号民事裁定书、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以及本院调取被告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和睦家庭。本案中,原告张某1与被告冯某婚后未培养好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2020年开始分居。原告张某1曾于2020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未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说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登记显示,2007年6月16日出生的张蓉静为原、被告长女,庭审中原告称张蓉静系被告冯某妹妹冯玉美的女儿,因计划生育原因户口迁在原、被告处。如对子女抚养问题有诉请,双方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琳
书记员朱华阳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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