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常宁某某公司与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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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0482民初1805号

原告:湖南常宁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男。(缺席)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廖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湖南常宁某某公司立据借款1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于2018年8月18日到期,月利率为8.1‰,借款用途为建房。被告廖某某立据后,原告湖南常宁某某公司依约向被告廖某某发放了借款1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廖某某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宁某某公司与被告廖某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依约清偿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湖南常宁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廖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7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8.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智
法官助理徐小琴
代理书记员钟淇任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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