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与代某、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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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213民初1749号

原告:戴某,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兆安,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王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被继承人王风学的子女。王风学与前妻于德玲生有原告戴某和被告代某,1971年4月8日,王风学与于德玲离婚,原告戴某和被告代某随于德玲生活;王风学与另一前妻宫春珍生有被告王某,1983年9月,王风学与宫春珍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王某随母亲宫春珍生活。2004年9月,王风学经房改取得了坐落于金州区拥政街道1号楼1单元3层1号的房屋和仓房的所有权(产权证号××号)。2019年10月10日,王风学自书遗嘱一份,载明:自愿将案涉房屋在其去世后遗留给原告。王风学于2019年11月11日去世。
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书面遗嘱、户口簿、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离婚证、本院(83)民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王风学无配偶,原告及二被告是王风学的子女,是王风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风学的遗产有继承权。案涉的房屋是王风学的遗产,其于2019年10月10日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在其去世后将案涉房屋遗留给原告,被告代某对遗嘱无异议,被告王某虽然对该遗嘱提出质疑,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王风学的自书遗嘱予以采信。案涉房屋是被继承人王风学的遗产,王风学有权予以处分,王风学的自书遗嘱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且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所有的金州区拥政街道1号楼1单元3层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号)的所有权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仓房是房屋的附属物,亦应由原告继承使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的房屋(产权证号××号)由原告戴某继承所有,该房屋附属的仓房由原告戴某继承使用。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戴某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利
书记员孙志萍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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