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粤0307民初15911号
原告:韦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容县。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岑溪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开户名为黄某的招商银行账号62×××22;同日,原告向前述银行账号转账款项10000元,于2020年7月2日向前述银行账号转账款项15000元,合计转账2500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催讨涉案借款,回复称“过年咯。你那边还有1.75w的数”,被告回复称“淡定,安排中”。另查,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1000元,于2020年9月7日委托其朋友邓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4150元,于2020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2000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7150元;前述还款情况,原告均提交了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原告系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涉案25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合计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7150元,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7850元,但因原告计算错误,故在起诉时主张被告尚欠原告17500元,原告确认仅向被告主张涉案借款本金17500元。
另查,财付通科技支付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复函上显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聊天对象微信号“A159××××7961”系被告梁某某实名认证使用。
以上查明事实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和财付通科技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查询复函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查实。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相应举证,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的主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7500元,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某负担。该119元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韦某某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林涵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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