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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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伐林木罪(2021)川132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被营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彬,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聘请工人使用油锯分别在营山县李某和张某家的承包地擅自砍伐柏树,用于出售牟利。经鉴定,其在未经过他人知晓的情况下,盗伐林木共计115株,立木蓄积25.1819立方米。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未经过他人同意的情况下,聘请工人使用油锯在营山县采伐熊某、张某家的自留地和房屋前后擅自砍伐柏树,用于出售牟利。经鉴定,其盗窃林木共计14株,价值人民币3291元。其中,盗窃被害人张某自留地林木7株,立木蓄积2.3253立方米,林木价值2166元,房前屋后林木5株,立木蓄积1.1492立方米,林木价值1008元;盗窃熊某自留地林木2株,立木蓄积0.2030立方米,林木价值117元。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魏某某于2017年1月9日被营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营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关于〈关于“林木采伐管理工作”相关规定的函〉的复函》,载明:根据202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非林地上的林木采伐不需要办理采伐证,但需要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速捕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证人郭某、陈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李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和辩认笔录、营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本案应当以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魏某某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3174元,退赔被害人熊某损失人民币117元,对被告人魏某某其他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江枢
人民陪审员任晓琴
人民陪审员屈仁富
书记员郭冬林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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