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2021)豫1722民初3113号
原告张某1,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张某2,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在婚姻关系××期间共同××于上蔡县××大道西段北侧天伦现代城22#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1,共有情况为:张某1,张某2共同共有。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9年6月18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在上蔡天伦小区有一套商品房归女方张某1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婚后在上蔡天伦小区有一套商品房归女方所有,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位于上蔡县天伦现代城房屋(证号:上房权证字第××号)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判令位于上蔡县天伦现代城小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上房权证字第××号)归原告张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琳
书记员朱华阳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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