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杰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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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1422民初609号

原告:陈某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杰与中间人马某新是亲戚关系,经马某新介绍,出借给被告王某35000元,利息截止到签订本案合同到期时为2300元,本息合计373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日重新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7个月,月利率2%。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陈某杰.乙方王某.中间人马某新.甲、乙双方自愿协商,甲方陈某杰借给乙方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叁佰元.(小写)37300元整乙方收到借款时应向甲方出具书面借据.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借款利息为月2分,按月计费,如逾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甲方陈某杰(签字)乙方王某(签字按印)中间人马某新(签字按印).日期2014年5月1日.签约地点:头道营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款合同等证据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将373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当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对于合同约定月利息2%,自合同成立之时至2020年8月19日,不违反当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杰借款本金37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两次公告费560元,合计129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伟利
人民陪审员牛振霞
人民陪审员石宏利
书记员李祥荟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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