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37字数 1640阅读模式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0)辽0104民初7107号

原告:张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国红明,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
2014年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39-3号1-11-2号房产,首付款35万元由原告支付,贷款30万元由被告偿还,同时原告支付8000元购买该小区车位一处。2017年11月被告将该房产及车位卖与他人。
2015年9月27日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电家具,被告否认收到该款,称家电家具系其自己出资购买。
2017年2月28日被告以43900元的价格购买辽A×××××汽车一辆,该车现在原告处。
2018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解除恋爱关系,约定被告返还原告父亲张俊峰房款30万元,辽A×××××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卖房后给付原告房款,原告及其父亲、被告在协议上签字。2019年2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房产首付款224735元,尚欠75264元未给付。协议签订后双方仍然保持恋爱关系。
2018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7万元,原告认可借条系其所写,但否认收到借款,称借条是在被告的家暴下所写。
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到了原告3万元聘礼、金镯子一个,自认收到婚纱照退款2000元已返回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屏附件、录音、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短信截屏、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合同、邮政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收条、录音、邮件截屏、原告母亲病例、原告父母房屋图片,被告提供的房证、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公积金贷款合同、公积金还款计划表、公积金贷款清户贷款回执、收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个人信用报告、协议、担保费收据、家电收据、手账本、中信银行流水、招商银行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建设银行流水、工商银行流水、借条、车位服务协议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恋爱关系的财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对购房款及辽A×××××汽车进行了分割,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给付了原告购房款224735元及辽A×××××汽车,尚欠的购房款75264元被告应按照协议给付原告。因协议未对其它财产进行处理,故应依法分割。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予以返还,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因分手协议中未涉及车位费,现被告已将该车位与房屋一起卖与他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车位支出的8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已将婚纱照退款2000元返回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房屋的家具家电款3万元,对此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欠款7万元,对此有被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均要求返还恋爱期间给对方的转款,因上述转款行为均发生于恋爱期间,且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也证明当时双方在金钱上互有往来,已经混同难以区分,故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原告给被告的金镯子等首饰属于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因受赠人已经接受赠与,且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提出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给付原告张某购房款75264元;
二、被告黄某给付原告张某彩礼金3万元;
三、被告黄某给付原告张某装修款3万元;
四、被告黄某给付原告张某购车位款8000元;
五、被告黄某给付原告张某婚纱照退款2000元
六、原告张某给付被告黄某借款7万元;
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原、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502元,由原告承担10559元、被告承担1943元。被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志坤
审判员吴晓晶
审判员栾兰
书记员李丹

2021-07-08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