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某、刘某1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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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豫16民终2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女,汉族,1956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四军,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汉族,1994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汉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2(1982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刘某3(1983年9月24日出生)系刘新义之女,××××年原告苑某携其子刘某1改嫁刘新义,1998年6月30日原告苑某落户该村,2016年10月19日刘新义因病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刘某2、刘某3是否有义务赡养原告苑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确定继子女赡养继父母的前提须是二者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本案中被告刘某2、刘某3否认原告苑某对其二人的抚养教育,且提供多名证人证明二人在年少时已经辍学外出打工;并在答辩时认为原告苑某于××××年与刘新义开始同居生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法院(2020)豫1602民初55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年原告苑某携其子刘某1改嫁刘新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因此,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是确认双方存在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法定事实证据,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等事实证据不能确定该关系,本案中因原告提供不出结婚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苑某与刘新义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时间,从而无法确定双方形成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确切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记载1998年6月30日原告苑某从商水县迁入刘新义户籍中落户该村,根据该时间段及证人证言综合判断,1998年时刘某2年满16岁、刘某3年满15岁,二人虽未成年但已辍学外出打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苑某与被告刘某2、刘某3之间长期共同生活从而形成继父母、继子女之间的抚养教育关系,因此、被告刘某2、刘某3没有义务赡养本案原告苑某。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刘某1系原告苑某的亲生儿子,有义务赡养其母。因原告苑某诉请将来的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可待日后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的父亲刘新义于××××年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刘某2(当年14岁)被上诉人(刘某3当年13岁)系刘新义亲生子男女均未成年。上诉人(系刘某2、刘某3继母)与丈夫刘新义从××××年含辛茹苦将三被上诉人抚养长大,给予三被上诉人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以及活动费用。并且为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的出嫁及生子提供了应尽的义务。况且原审自相矛盾,原审在判决终认定了该事实,已经认定上诉人携子改嫁,并落户。那么为何本院认为没有结婚证就不能确定夫妻关系呢?上诉人的结婚证只是丢失无法补办而已,怎能就不是夫妻关系呢?虽然上诉人与刘新义的结婚证丢失,但是户口本上显示上诉人与刘新义为夫妻,并且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559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了该事实。××××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的父亲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只是先结婚后后迁户口而已。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均未成年,原审仅凭两张照片以及有利害关系的两个证人就认定没有抚养教育关系。当年上诉人含辛茹苦与刘新义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并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呢以及活动费用,已经形成了法定的继子女关系。现如今上诉人已年迈多病,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赡养上诉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结婚时,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均未成年,又无生活来源,上诉人对二人完全形成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所如额定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而本案没有证据合法有效的证据显示当年未成年的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外出打工的证据。恳请我们的二审法院能明察秋毫,还事实本来面目,让上诉人拨云见日。
刘某3、刘某2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我们没有形成继母女关系。
刘某1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该请求所涉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和审查。现根据该审理原则对本案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苑某与被上诉人刘某2和刘某3之间是否形成了继子女关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也即败诉。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不同,同居关系不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关系,婚姻关系必须以男女两性办理结婚登记为要件,否则即为同居关系而不能受到法律的合法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苑某虽提交了户口簿用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的生父存在合法的夫妻婚姻关系,但夫妻关系最有效的证明系结婚证,当事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的,可以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在被上诉人刘某2和刘某3对上诉人苑某和刘新义之间的身份关系系夫妻关系提出异议的抗辩情形时,苑某仅举证户口簿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新义存在法律规定的“夫妻关系”,人民法院据此不能认定苑某与刘新义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婚姻关系,而只能认定苑某与刘新义之间存在同居关系的法律事实。继子女关系必须是基于合法的夫妻婚姻关系才能成立,同居关系不具备婚姻效力而不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苑某与被上诉人刘某2和刘某3之间不能成立继子女的身份关系,也即继母女关系,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能适用相关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综上,上诉人苑某请求被上诉人刘某2和刘某3给付赡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值得说明的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说理部分有不妥之处,在此予以点明纠正。

综上所述,苑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说理部分的说理部分不妥,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张建松
审判员朱发亮
书记员刘某1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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