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陈某2等与陈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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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黑0302民初1346号

原告:陈某1,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陈某2,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与原告陈某2系夫妻关系),男,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陈某3,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宫某与陈某4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陈某1、长女陈某3、次女陈某2。被继承人宫某与陈某4于1984年经鸡冠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离婚后均未再婚。陈某4于2012年8月8日死亡,宫某于2020年1月14日死亡。陈某4与宫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2018年2月26日,宫某在中国银行存入定期存款95000元,存期为三年,年存款利率为3.575%。该笔存款系宫某的个人存款。2020年1月15日,被告陈某3将上述存款取出,本息合计95544.67元。陈某3称该笔存款系母亲宫某生前给其个人的,其知道密码,系母亲生前病重让其用该笔钱看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原告有异议,提出该存款的存单由母亲自行保管,母亲死后,原、被告收拾母亲遗物时被被告发现,被告仅是暂时保管,无权私自取出,导致利息损失9000元,应由被告赔偿二原告每人3000元。被告提出其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诉讼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在本院(2021)黑0302执74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7万元进行查封,查封期间为一年,原告陈某1提供相应担保,二原告交纳保全费720元。

本院认为,所谓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有权对其财产依法进行处分。被告虽辩称宫某于生前将本案涉诉定期存款赠与给其个人,其知道存单密码,有权取出存款,该笔存款应归其个人所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笔存款系宫某生前赠与其个人的,其作为宫某的子女,对母亲存单密码知晓也属人之常情,其取款时间在宫某死亡后,该笔存款应作为宫某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继承,被告虽提出其对母亲宫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原、被告均等继承本案涉诉存款,即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即每人继承31666.67元(95000元÷3),因该笔存款由被告取出,二原告应继承的钱款由被告给付。因被告作为该笔存款的继承人仅有权决定其对该笔存款享有继承份额部分存款是否在到期前取出,无权将二原告享有继承份额的部分钱款取出,按照该笔定期存款的利率3.575%计算95000元的三年利息,高于9000元,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9000元计算,由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存款二原告均享有继承权,被告私自取出侵犯了二原告的继承权,二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交纳保全费72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1、陈某2每人346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因原告陈某1、陈某2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本院退还原告陈某1案件受理费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399元,原告陈某2负担399元,被告陈某3负担339元,此款原告陈某1已预付,原告陈某2及被告陈某3将应负担的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1。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陈某3负担,此款原告陈某1、陈某2已预付,被告陈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1、陈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媛
书记员李颖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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